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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聯名限量版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軒尼詩聯名限量版洋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47號
被 告 謝進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騎乘其父親謝旺財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維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上開便利商店店經理王宥騰所管領之軒尼詩聯名限量版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並將洋酒藏匿於外套左側內側口袋內,再將洋酒之外包裝紙盒放回貨架上,即將該瓶洋酒攜離上開超商,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王宥騰於同年月26日,清點商品時發現店內商品短少情形,遂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騰警詢時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開洋酒外觀包裝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1瓶洋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所得應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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