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07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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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至告訴人黃建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竊取糖果吊飾2個得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未與告訴人黃建塏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參酌被告本案竊取之糖果吊飾2個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黃建塏(見速偵卷第5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79頁)、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見速偵卷第6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糖果吊飾2個,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黃建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佐(見速偵卷第51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陳昱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昱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1時28分許,在黃建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未投幣並以竹籤伸入機臺洞口之方式,竊取糖果吊飾2個得手。
適因黃建塏在店門口透過手機查看即時監控影像發現後,於陳昱穎步行離開時上前質問,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並當場扣得上開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黃建塏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塏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穎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台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糖果吊飾2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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