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34,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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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顏呈宇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顴骨處0.5公分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輕重,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
被 告 楊淼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淼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顏呈宇因行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顏呈宇右臉及眼部,致顏呈宇因而受有右眼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顴骨處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呈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顏呈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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