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39,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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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3行記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之後補充「(被告王文輝共提供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惟除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以外,其餘9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則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元】)」、第25行記載「、提領」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陳奕升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10個門號賣2000元等語(偵緝卷第4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被 告 王文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輝前因侵占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
惟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7日,在臺北市延平北路及新北市三重區之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電信等門市,接續申辦包括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門號共10支(其餘門號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芯艾」之人,提供予「王芯艾」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接收驗證碼電話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佯裝為蝦皮買家帳號「@xgichtws0y」、蝦皮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奕升佯稱:尚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不成立,需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辦理開通才可下單,另需依照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奕升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6686元至前揭電支帳戶內,旋即經轉匯、提領一空。
嗣經陳奕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升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奕升在其臺中居處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之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報告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驗證之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成員使用(其餘門號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並因此獲得200元報酬(2000÷10=200),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此200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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