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4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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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致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自行車,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1號、106年度沙簡字第73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02號、107年度簡字第48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2次)、5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盧○綸(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盧○綸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哲龍之供述及被害人盧○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21號、106年度沙簡字第73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02號、107年度簡字第485號分別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自行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盧○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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