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4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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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煥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湯煥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40號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卷第25至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為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湯煥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居1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2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煥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21日釋放。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煥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03301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21日釋放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8年度中簡字第440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4月即再犯本案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07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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