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44,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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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岡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岡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吳岡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辯稱:伊最後是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2天施用安非他命,不到1星期又被抓等語(見偵卷第39、92頁)。

惟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1時53分許經警員採驗尿液,採得之尿液經送初篩及確認等檢驗,其結果確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次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濃度各高達13,093ng/mL、79,136ng/mL,而被告於111年9月17日21時54分許經警員採驗尿液後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濃度則僅各達8,885ng/mL、53,674ng/mL,顯然低於被告此次經警員採驗尿液後檢出之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濃度等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各1份在卷足憑,衡情倘非被告故意於111年9月17日21時54分許至111年9月22日21時5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至於被告體內之上開毒品濃度縱經代謝仍再升高,此次應無可能於被告之尿液驗得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及各該升高之毒品濃度,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1至5天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被告此次既於前揭時間經採得尿液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自當係其前揭為警員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是已堪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並非可採,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係其前揭為警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未洽,爰予更正。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吳岡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岡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9月22日2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岡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為警採尿前4日內並未施用毒品,僅於111年9月17日以前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僅空泛否認,未提出證據資料供調查,且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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