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4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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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孟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網路平臺貨到付款服務購買商品,卻未依包裹取貨流程至櫃檯結帳,即率爾將購買之商品攜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賴奕臻所管領置於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004元,有和解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

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包裹商品「星紗冷熱儀」1個,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照價給付賠償3,004元乙節,有和解書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商品價值3,004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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