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58,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10年7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主張本件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經警察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峻宏(見卷附告訴人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依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嗣後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安全帽沒有領回等語,顯不可採]),惟因告訴人於檢察官預計試行和解之偵訊程序中遲到而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
被 告 張玉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奇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劉峻宏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警依據監視器畫面查獲張玉奇,並於附近夾娃娃機店內扣得張玉奇放置之安全帽(已發還劉峻宏)。
二、案經劉峻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玉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安全帽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前案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尚難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本案應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已經警方於112年2月6日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自無再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15分同時出庭欲試行和解後,告訴人於逾下午4時才至偵查庭報到,報到時被告已經訊問結束而離去(告訴人稱因為自己誤跑至法庭等候開庭而未及時至偵查庭報到),有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自未能歸責於被告;
且依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所陳述之要求賠償內容以觀,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之安全帽價值約2000元等語,然卻要求2萬元之賠償,原因為因為沒有藍芽耳機安全帽,其有7天無法經營熊貓外送,而要求被告另賠償工作損失云云,惟安全帽並非難以購買之物品,實難想像為何安全帽被偷,就會有高達7天無法騎機車送貨;
況告訴人之安全帽於112年2月5日晚間10時59分許遭竊取後,警方已於隔日即112年2月6日將贓物安全帽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告訴人自顯無安全帽遭竊取而有7日無安全帽可用、有7日無法騎機車工作之事實;
況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陳稱:「(檢察官問:被偷的安全帽是否已領回?)沒有」云云,而有隱匿自己遭竊物品已取回之舉動,顯見告訴人有虛構事實欲對被告獅子大開口要求不合理賠償之舉動,故被告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應認尚屬良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