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5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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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係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同條第2項係指在公務員執行職務前,施強暴脅迫,二者並不相同,亦即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必須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即行為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乃為事前妨害公務罪。

被告魏士硯係於員警楊詠翔依法執行盤查時,當場施強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犯罪構成型態相似,上開法條之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楊詠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暴力手段,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32號
被 告 魏士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硯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因駕駛小客車時違規吸菸且經警方查詢其駕照已遭註銷,且警方車輛中控臺處發現疑似毒品吸食器,警方乃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並出示行車執照。
詎魏士硯依指示下車後,明知對方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意圖妨害其依法執行盤查職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推擠警員楊詠翔,致楊詠翔向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臀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嗣於車內扣得愷他命3包(毛重共7.95公克,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25號案件偵查中)。
二、案經楊詠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士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80人勤務分配表、警員服務證影本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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