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64,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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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並有」應更正為「並由」、第4 行「。」

前補充「,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科或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高昇店)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與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高昇店)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牛肉乾1 包,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炳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20號
被 告 吳永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隆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並有店長陳炳科管領之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
二、案經陳炳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永隆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陳炳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牛肉乾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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