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67,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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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來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遇有行車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竟率然強行阻擋告訴人陳力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對於社會秩序亦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34號
被 告 柯福來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來於民國112年1月8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與新仁路交岔路口時,因遭左側陳力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柯福來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犯意,隨即將機車騎乘至陳力綸所駕車輛前方道路上橫停,強行阻擋陳力綸去路後,在道路上下車與陳力綸理論,並要求陳力綸下車處理。
但因陳力綸未與理會,隨後柯福來即自行騎乘離去。
柯福來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力綸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力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力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駕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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