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72,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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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111年度偵字第3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敏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法治觀念,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遭竊機車幸經查獲,已由告訴人楊懿翔及黃淑貞分別領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85號偵查卷宗(下稱35785號偵卷)第29-3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9號偵查卷宗(下稱33379號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機車各1臺,該等機車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機車前已發還告訴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785號
被 告 蘇敏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楊懿翔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再徒步牽移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楊懿翔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循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空地尋獲及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楊懿翔)(11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9號)。
㈡於111年4月21日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美德街交叉路口之人行道前,見黃淑貞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再徒步牽移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黃淑貞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循線在臺中市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人行道上尋獲及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黃淑貞)(111年度偵字第35785號)。
二、案經楊懿翔、黃淑貞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蘇敏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懿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圖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訊據被告蘇敏惠雖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相片影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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