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7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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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手提袋1只、義美全脂鮮奶及光泉12號紅茶各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EHP-087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且業有1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18頁),今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49頁);

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手提袋1只、義美全脂鮮奶及光泉12號紅茶各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9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超市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1只粉紅色手提袋(內含義美全脂鮮奶1瓶、光泉12號紅茶1瓶、三星牌手機1支,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63元、42元、6000元),趁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曦所有之上開粉紅色手提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經陳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片並通知林志遠到案說明,林志遠將竊得之三星牌手機交付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義美全脂鮮奶1瓶、光泉12號紅茶1瓶,均尚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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