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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彬
張明俊
陸幼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明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幼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俗稱天尊)」更正為「(俗稱中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天九牌賭具1副」應更正為「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15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112年3月10日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林春彬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賭場負責人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明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陸幼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及賭場把風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春彬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春彬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陸幼祥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陸幼祥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春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春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林春彬本案犯行之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據被告林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從而,被告林春彬本案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1,600元(計算式:8萬元-8,400元=7萬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春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本案一個晚上會給陸幼祥及張明俊各2,000元等語,惟被告陸幼祥及張明俊於警詢中均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陸幼祥及張明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抽頭金8,400元 林春彬 2 週轉金1萬3,100元(其中500元為偽鈔) 林春彬 3 監視器螢幕1台 陸幼祥 4 監視器鏡頭1台 陸幼祥 5 天九牌賭具1副 林春彬 6 骰子15顆 林春彬 7 遙控器1顆 陸幼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64號
被 告 林春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幼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8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彬、張明俊、陸幼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天九牌」賭場,由林春彬擔任「天九牌」賭場之現場負責人,向陸幼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用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陸幼祥擔任把風,另以每日2000元代價,聘請張明俊負責發牌及收取抽頭金(俗稱天尊),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向賭客抽取下注賭資之百分之3%為抽頭金,案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2年3月10日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賭客廖振輝、李銀財、梁詠翔、劉榮輝、王瑞弘、王雲善、陳志忠、蔡寶宗、林春財、張家誠、賴佩淇、施世圳、汪家晉等13人在林春彬、張明俊及陸幼祥提供之賭博場地賭博,並查扣抽頭金8400元、週轉金1萬3100元、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1台、天九牌賭具1副、遙控器1顆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春彬、張明俊、陸幼祥等3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振輝、李銀財、梁詠翔、劉榮輝、王瑞弘、王雲善、陳志忠、蔡寶宗、林春財、張家誠、賴佩淇、施世圳、汪家晉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照片、扣案物品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彬、張明俊及陸幼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後入庫時查知有500元為偽鈔,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知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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