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9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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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筌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凌梓筌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教育大學迎曦樓1樓學生餐廳內,拾得林宥均所有遺忘在該處椅子上之斜背包1只(內有林宥均之證件及現金新臺幣2600元)。

其明知上開現金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而將該現金取出後據為己有,再將斜背包及其他物品丟棄在該處廁所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宥均發現上開斜背包遺失,經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梓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他人遺失之物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賠償其損失,足認其犯罪後尚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禮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上開財物(現金26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1萬元賠償其損失,有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

(二)經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為滿19歲之人,社會歷練尚淺,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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