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0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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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5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之經濟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及侵占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述具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梁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拿疼速效10S」壹盒、「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壹盒、繼光香香炸雞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梁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扒扒飯」罐頭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梁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繼光香香炸雞壹包、每日C綜合果蔬汁壹瓶、品客洋蔥口味洋芋片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梁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CC無糖黑咖啡壹瓶、艾惟諾嬰兒寶寶燕麥沐浴洗髮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梁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繼光香香炸雞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梁宏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10日、罰金10000元(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普拿疼速效10S」1盒、「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1盒、繼光香香炸雞1包(市價共計新台幣(下同)604元)得逞。
㈡於111年11月03日晚間6時24分,在上述相同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扒扒飯1瓶(市價199元)得逞。
㈢於111年11月08日晚間6時36分許,在上述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繼光香香炸雞1包、每日C綜合果蔬汁1瓶、品客洋蔥口味洋芋片1罐(市價共計280元)得逞。
㈣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上述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UCC無糖黑咖啡1瓶、艾惟諾嬰兒寶寶燕麥沐浴洗髮露1瓶(市價共計524元)得逞。
㈤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述相同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繼光香香炸雞1包(市價159元)得逞。
嗣警方接獲家樂福青海店安全課經理謝岱諭告訴後,調閱該賣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發現梁宏宇分別以步行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方式前往該賣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列印單、委任書、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案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766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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