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14,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阿錢」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欄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現代係民主法治之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行車糾紛,竟因一時情緒控制不當,推由共犯「阿錢」強行於車道上攔停告訴人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另以球棒敲打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致該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損壞,喪失正常之效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無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小客車受損情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甲○○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錢」之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竟與「阿錢」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起意,推由「阿錢」突以強暴方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其自小客車斜停在乙○○之車道上而攔下乙○○,使乙○○行動受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
甲○○下車後,竟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球棒1支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致該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葉子誠、張世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並有球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與「阿錢」就上開強制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棄損壞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