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2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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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部分:⒈按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此乃針對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院110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11年2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甲案已執行完畢)。

嗣因被告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另經臺灣彰化地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聲字第1238號裁定,將尚未執行之乙案所處之刑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甲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徒刑期間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揭甲案所處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後,才再與尚未執行之乙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前揭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1年2月17日)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後坦承犯行;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王俊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20日1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1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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