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2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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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茲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衡酌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暨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等情,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所持用之上開毒品,係向LINE暱稱「宇軒」之成年男子所拿取,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見毒偵卷第74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結果尚未查獲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8317號函檢附11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7至89頁)。

據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客服人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前揭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之,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配合警方查獲並指認毒品來源者暱稱「宇軒」之人乙情,經本署向上開分局函詢結果,未有被告供述之上開情形,此有該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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