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2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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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上衣貳件及精彩繽紛福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詠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價值新台幣(下同)590元之上衣2件,價值299元之精彩繽紛福袋1個,未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8號
被 告 賴詠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詠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臺中大墩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每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之上衣2件,價值299元之精彩繽紛福袋1個,將上衣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及手持福袋步出店外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詠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商品價目單、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詠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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