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39,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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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乾參包、堅果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豬肉乾3包、堅果4包,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7號
被 告 姚秉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上6時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廖玲珠所管領之豬肉乾3包、堅果4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88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外套內,至櫃臺僅結帳其他物品後離去。
嗣經廖玲珠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玲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秉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玲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商品明細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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