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4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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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所勒戒,110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相符(見毒偵卷第11、12、99-103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3、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46頁),且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必然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陳鈺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鈺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956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並扣得陳鈺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56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0115公克)、吸食器4支、蘋果手機1支;
復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鈺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1200002號鑑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120000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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