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5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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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與朱靜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分別」更正為「接續」、第12行「20時42分許、20時50分許、20時52分許」更正為「20時40分、46分、47分、48分許」、第14行「20時48分許」更正為「20時42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多次利用告訴人鄭傑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朱靜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朱靜芳共同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而詐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朱靜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4940元,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與朱靜芳間就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狀況,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朱靜芳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17470號
被 告 吳志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與朱靜芳為夫妻。
吳志宏與朱靜芳(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缺錢購買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某時,由朱靜芳透過臉書暱稱「kikiLOVE」結識鄭傑,加鄭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於110年1月8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以LINE向鄭傑謊稱刊登照片,須手機門號,易付卡不能傳送動態照片予媽媽,須手機認證碼云云,致鄭傑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收受簡訊認證碼傳送予朱靜芳後,再由吳志宏將其IPHONE綁定鄭傑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方式,分別於同(8)日
20時42分許、20時50分許、20時52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3290元、990元、490元之遊戲點數。
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鄭傑陸續收受前揭4筆小額付費總計4940元之簡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傑於警詢、證人朱靜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小額付款簡訊截圖、小額付款明細、交易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與朱靜芳就詐欺得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49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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