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5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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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亡夫王瑞斌之叔叔,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⑴禁止對於乙○○及其子女王智永、王競海實施家庭暴力;

⑵禁止對於乙○○及其子女王智永、王競海為騷擾行為;

⑶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111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其執行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①112年3月2日19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家門口,以粉紅色塑膠袋裝尿丟擲到隔壁建成路1076號之乙○○住家門口;

②112年3月4日12時24分許,對停放在隔壁建成路1076號之乙○○住家門口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車頂潑灑穢物;

③112年3月4日14時48分至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家門口,對隔壁建成路1076號住家門口之乙○○辱稱:「臭病雞」、「去給車撞死」、「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見偵18172卷第16至1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8172卷21至25頁),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明顯可見:1.被告先係於鄰旁騎樓徘徊,隨後即將紅色塑膠袋丟擲至告訴人乙○○住家門口;

2.被告手持紙盒容器於隔壁騎樓向自小客車車頂潑灑穢物;

3.被告於鄰旁騎樓辱稱:「臭病雞」、「去給車撞死」、「幹你老母」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無訛。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18172卷第13、29至32、33至36、37至39、41至43、45至4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依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卻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月2日以粉紅色塑膠袋裝尿丟擲至隔壁告訴人乙○○住家門口;

112年3月4日12時24分許,對停放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自小客車車頂潑灑穢物;

112年3月4日14時48分至53分許,在住家門口對隔壁住家門口之告訴人辱稱:「臭病雞」、「去給車撞死」、「幹你老母」等語,被告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接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裁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查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日以粉紅色塑膠袋裝尿丟擲至告訴人住家門口;

112年3月4日12時24分許,對停放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自小客車車頂潑灑穢物;

112年3月4日14時48分至53分許,在住家門口,對隔壁住家門口之告訴人辱稱:「臭病雞」、「去給車撞死」、「幹你老母」等語,按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另被告就112年3月4日14時48分至53分許,在住家門口,對隔壁住家門口之告訴人辱稱:「臭病雞」、「去給車撞死」、「幹你老母」等語,係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79歲,明知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顯見其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當;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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