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55,2023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4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50分至12時49分許」,「徒手竊取林峻弘管領之89%巧克力1條及健達巧克力2個(價值共新臺幣89元)」應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超商店長林峻弘管領之85%巧克力1條及健達巧克力2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係於密結時間,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被告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85%巧克力 1條 2 健達巧克力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李祐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林峻弘管領之89%巧克力1條及健達巧克力2個(價值共新臺幣8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食用殆盡。
嗣經林峻弘發現遭竊後,追出攔阻並將李祐嘉帶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而查獲。
二、案經林峻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峻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89%巧克力1條及健達巧克力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