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58,2023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之廁所內,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10月初,我在朋友住處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將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將所產生煙霧吸入體內云云(毒偵卷第31頁)。

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11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毒偵卷第33至43頁)。

參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合併、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隨個案有所不同,而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考。

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本件被告為警強制到場至接受採尿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未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毒偵卷第2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