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6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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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星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星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參參壹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菸斗壹支及Grinder研磨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星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菸草2包(總淨重4.4440公克、驗餘總淨重4.3310公克)、菸斗1支及Grinder研磨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05號、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4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菸草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66號
被 告 楊星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星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6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5克(驗餘淨重共4.331公克)並置入菸斗及Grinder研磨器,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6月1日6時5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814號),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2小包(驗餘淨重共4.331公克)、菸斗1支及Grinder研磨器1個,始悉上情(楊星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星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大麻菸草2小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之大麻驗餘淨重4.33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附卷可稽;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星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驗餘淨重4.331公克)、菸斗1支及Grinder研磨器1個,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05號、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46號鑑驗書各1份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之吳源偉,惟被告所提供之線索不足,有關吳源偉販賣毒品事實並無具體事證,故並未查獲,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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