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6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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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一再涉犯竊盜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各致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係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取得電動自行車1臺,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 黃德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 黃德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
被 告 黃德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25日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由SAEPUL HAKIM(印尼籍)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即以牽行方式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9月25日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由NONG DINH HUY(越南籍)停放該處價值2萬9000元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即以牽行方式逃離現場,並將上開2台電動自行車變賣得款8000元。
嗣SAEPUL HAKIM、NONG DINH HUY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SAEPUL HAKIM、NONG DINH HUY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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