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6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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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黑色短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內有現金4420元……」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黑色短皮夾1個【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內有現金4220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盧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孔慶文上揭遺落物品,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拾得價值5000元之黑色皮夾、現金4220元(合計價值9220元,計算式:5000+4220=922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200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堪認被告就皮夾及現金12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020元(計算式:0000-0000=302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拾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信用卡各1張,雖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信用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價值不高,亦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盧俊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山大王檳榔攤前,見孔慶文所有之黑色短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內有現金442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信用卡各1張】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前揭現金取出並花用殆盡,並把其餘物品丟棄在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路旁。
嗣孔慶文發現遺失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孔慶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200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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