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8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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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英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意圖自殺,以打火機點燃木炭不慎引起火勢失控,而失火燒毀其自用小貨車,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微,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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