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9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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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信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尤信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111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曾對其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被告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尤信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尤信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地下1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西時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7日12時25分,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信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應受採驗人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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