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93,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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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19時10分許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0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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