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9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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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白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白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音響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白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是核被告陳白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前開所犯妨害公務、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汽車音響1組,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964號
被 告 陳白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苗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白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8日9時30分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立殯儀館之停車場內,見郭柏成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已遭破壞,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旋徒手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郭柏成於同日16時1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車內副駕駛座蒐證採得跡證血跡1枚,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陳白東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柏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白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柏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117019498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相片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上揭汽車音響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曾於警詢中自白其係以螺絲起子(未扣案)擊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而竊取乙節,惟此部分因除被告於警詢中之單一自白外,並查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本件自尚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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