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0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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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36、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庭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稍有不同,然二者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被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科紀錄,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逢賓為鄰居,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即率爾持石塊破壞告訴人之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2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車輛之石塊,並未扣案,審酌石塊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價值低廉,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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