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1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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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公然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雖同時該當於上開罪名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惟上開兩罪中,有關侮辱人之要件部分係屬相同,而被侮辱之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必因侮辱行為而受害,係屬當然,刑法第140條前段規定既禁止侮辱公務員,其規範之效果必同時保護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無法在禁止侮辱公務員之同時,又將保護公務員個人名譽尊嚴之人格法益排除在外,故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之法益應包括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在內,該罪與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係立於法規競合關係,是被告公然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應依法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雖接續以言詞辱罵公務員,然其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法遵循意識不足,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審酌被告任意以穢語辱罵員警,藐視公權力,損傷國家法治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18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3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故與其朋友黃雅慧發生糾紛,警員乙○○等人則據報前往處理。
詎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辱罵:「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而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乙○○之人格與評價,遂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職務報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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