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4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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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茗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茗富本無給付交易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某時許,在網路遊戲交易網站8591中,以該網站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身份向居住在臺中市西區之原神遊戲玩家林家芃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購買原神遊戲帳號「Nhocbibin」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震動」與林家芃商談付款方式分10期繳納(第1期1,500元、第2期2,500元及剩餘8期均2,000元),致使林家芃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之遊戲帳號移轉並交由周茗富使用,惟周茗富於同日下午5時59分,支付第1期價金1,500元後,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

嗣因林家芃遲未收得上開第2期以後款項,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茗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3~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芃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字卷第32~33、117頁),並有被害人林家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資料(帳號:As0000000)、會員登入資料、原神遊戲帳號「Nhocbibin」綁定電子信箱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帳號移轉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37、47~49、51、55~101、103、105、107、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經查:線上遊戲之遊戲帳戶經由他人相當時日把玩後,所累積之點數、寶物及遊戲中之優專權益,可供該遊戲帳戶所有者憑以更加順遂把玩該等網路遊戲,或增加把玩遊戲的次數,或延長把玩之時間,而各該具有把玩遊戲優勢地位之特定帳戶原可供擁有該遊戲帳戶之玩家透過網路加以拍賣或交換,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以具有在遊戲中優勢地位之特定遊戲帳戶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周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素行尚佳,然被告正值青年,為圖私利,以施用詐術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中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遊戲之特定帳號,既已由被告與被害人議定由被告以20,000元之價格購買該特定遊戲帳號,並已給付第一期價金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29頁),是以本院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為20,000元價金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價金1500元後之18,500元剩餘款項,且以該18,500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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