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49,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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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輝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崇輝係黃仁龍之遠親,緣黃仁龍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雙方前因土地通行問題相處不睦。

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8時許,黃崇輝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與黃仁龍及其子黃智偉發生爭執,且黃崇輝不滿黃智偉持手機錄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智偉恫稱:「要撞你是怎麼樣」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智偉,致黃智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黃智偉之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輝於偵查坦承不諱(偵卷第105頁),核與證人黃仁龍、鄭明照(已歿)、黃智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蒐證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智偉為遠親,因土地出入問題而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於上開時、地,因土地通行問題而起口角,復不滿被害人持手機錄影,而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行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堪信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偵卷第105頁),被害人亦表示可以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但要給對方一 個警惕(偵卷第104頁)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同時對告訴人黃仁龍恫稱:「要撞你是怎麼樣」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仁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對黃智偉講這句話的,被害人黃智偉亦陳稱被告是朝著伊講的(偵卷第103頁),則被告既非對告訴人黃仁龍說上開言語,自難認被告有恐嚇黃仁龍之行為可言,其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不足。

惟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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