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7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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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和於民國112年4月2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陳慧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時,見陳慧玲掛在住處外晾乾之內褲及胸罩等衣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碰觸而欲竊取上開內褲及胸罩等衣物時,因觸動陳慧玲裝設在門牌旁之監視警報器而致警報響起,林秋和未及取走上開衣物,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

二、證據:被告林秋和(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前往該處,惟否認有竊取上開衣物之犯意,辯稱:係因觀看及碰觸該處屋外之烏龜後,欲擦拭黏液而觸碰晾曬於案發處之衣物云云;

然查,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未遂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之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之犯行,已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光碟附於偵查卷末證物袋內),全程歷時1分18秒,被告騎乘機車到達案發現場時,在機車引擎尚未熄火之情況下,先是注視吊掛在該處等待晾乾之衣物,並將機車倒退一段距離後,至影片內容23秒時,始將機車引擎熄火,並查看四周,至影片內容31秒時,被告將機車斜停而下車走動,約有10秒走至錄影範圍之右側而未能攝錄其全身,然仍持續可見其右手衣物之邊緣在相同位置,堪認其身體並未有彎腰或太大之舉動,至影片內容45秒時,被告又走回錄影範圍內,並注視吊掛在該處等待晾乾之女性胸罩,至影片內容1分時,被告站立在女性胸罩吊掛處之前方,先轉頭向左側查看後,隨即跨出右腳向前靠近吊掛在該處等待晾乾之胸罩,影片內容1分2秒時,被告即伸出右手將女性胸罩之肩帶提起查看,至影片內容1分4秒時,現場發出「監視器監控中」之聲響,被告即轉頭朝左方監視器錄影方向查看,隨後轉身騎上機車發動引擎離去,影片內容1分14秒,該住處大門打開即見一名女子探頭朝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方向查看;

是依上開錄影內容並未見有被告上開辯稱之情狀,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其有本案竊盜之犯行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不便,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實有不該,參以本案竊盜未果,此部分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害,並衡酌被告本案之手段、行為之情境,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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