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7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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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記載「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入其左邊口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志明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二「案經楊志明訴由」應更正為「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綠川門市委任楊志明訴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四)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表」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證據部分增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檯帳圖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13頁),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29元予店家(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75頁);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罹患糖尿病,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筆錄;

見偵卷第2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

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29元彌補其損失,評價上應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9號
被 告 蔡奇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星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蔡奇星之子蔡尚諭),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並由該店店長楊志明管領之護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
二、案經楊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尚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表。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護唇膏1條,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29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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