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8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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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㈠核被告劉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並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內涵。

就前者而言,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不得單憑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

後者則係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應敘明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或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亦未敘明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逕自認定有無構成累犯或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於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湯凱丞所有上開機車,使他人失去代步工具,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將所竊機車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03、147至1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如後述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1、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1、1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緩刑要件。

被告於偵查中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偵卷第146頁),自難憑採。

㈤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輕型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32號
被 告 劉嘉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良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騎樓看見湯凱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1時30分許,先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附近停放後,徒步前往上址,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電門並啟動後,騎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放,並拆下該機車之排氣管、引擎水冷缸、電瓶及化油器底座等物後,持往南投縣○○市○○路0段○○道0號下方道路旁之荒地置放,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
嗣經警據報後通知劉嘉良到場,經其帶同警方前往上2址查扣該機車車體、車牌及遭劉嘉良拆下之排氣管等零件扣案(均已發還湯凱丞),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凱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凱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失竊機車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679-DST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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