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83,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 AM PLAY抗藍光複合框眼鏡-亮黑」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待業、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I AM PLAY抗藍光複合框眼鏡-亮黑」1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22675卷第11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75號
被 告 羅于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寶雅潭子店」(該店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I AM PLAY抗藍光複合框眼鏡-亮黑」1副(價值新臺幣399元)。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于欣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之物品明細及價格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眼鏡1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