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9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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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楚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54、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楚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6小包」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6小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核被告羅楚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不良,竟向他人購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購入之第三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66號鑑驗書、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6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至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 愷他命6小包(驗前淨重合計20.5992公克、純度67.9%、純質淨重合計13.9869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0.4312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95號
被 告 羅楚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楚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ALTA」夜店,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內含6小包)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羅楚岳於112年1月10日15時26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楚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4樓之3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6小包(總毛重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0.5992公克,純度67.9%,總純質淨重13.9869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楚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466號鑑驗書、112年2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467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但被告距前案執行完畢日之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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