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9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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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HANG YING(張穎,加拿大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HANG YING(張穎)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竟未經許可,擅自搭乘船舶偷渡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08號
被 告 ZHANG YING (中文名:張穎、加拿大國籍)
女 51歲(民國60【西元1971】年6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000○ ○○號碼: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ZHANG YING為加拿大國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由越南海防市,搭乘漁船,於同年月8日晚間抵達臺灣臺中市某漁港,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迄於同年月15日至本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ZHANG YING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並有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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