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0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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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琨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且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動機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8號
被 告 黃琨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向網友陳彥妤詐稱可幫忙將其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下載新軟體云云,致陳彥妤陷於錯誤,而當場將其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餘元)交付予黃琨義。
黃琨義取得該支手機後,隨即趁陳彥妤走入該間超商欲拿取衛生紙時而逃逸,並將該支手機予以變賣現金花用。
嗣經陳彥妤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曾於111年2月14日,因實施與本件相類似之詐術而向其他網友詐取手機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未扣案之前揭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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