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0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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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潘玉雲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13號
被 告 張惠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美於民國112年1月1月10時許,在潘玉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內,趁四下無人及潘玉雲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裙子1條(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經潘玉雲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及遭竊之裙子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裙子業已歸還與告訴人潘玉雲,業經告訴人潘玉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裙子照片可憑,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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