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2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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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0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萊爾富大里光正門市前,見陳○偉(為少年,姓名詳卷)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因陳○偉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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