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3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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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住處鑰匙壹串、運動服壹套、運動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而竊取該車及車廂內之鑰匙、運動服1套、運動鞋1雙供己使用」,應補充、更正為「而竊取該機車(已返還邢書睿)及機車置物箱內之住處鑰匙1串、運動服1套、運動鞋1雙【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使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慶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邢書睿,其於偵查時自陳罹患燥鬱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機車置物箱內之住處鑰匙1串、運動服1套及運動鞋1雙(價值共約2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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