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3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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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包5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7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與毒品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08號
被 告 陳怡安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微信暱稱「TOP招待會所new」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咖啡包5包(毛重15.42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方於112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路口,因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5包(合計驗餘淨重9.2453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2030017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MDMA、大麻代謝物等均呈陰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TOP招待會所new」之人,然未提供足資偵查之具體事證,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述毒咖啡包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嫌部分,經查,扣案毒咖啡包5包,經送檢驗結果,推估淨重9.2453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固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然所持有之淨重未達5公克,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構成要件所指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屬同法第11條之1第1、2項行政裁罰範疇,自難認有觸犯前述法條所指犯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法律上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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