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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菀羚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菀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洪菀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燒烤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洪菀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6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22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見112毒偵2290卷第19-23頁、第39-45頁、第51-53頁、第61-63頁),亦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漠視法規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本質上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之行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容有差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27-136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2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2毒偵2290卷第21頁),衡以目前技術仍無法將毒品成分與殘渣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同時為警扣案之黑色包裝且標示「HAPPINESS」之殘渣袋1只內,僅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22號鑑驗書可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行為尚不構成刑事犯罪,該物即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查獲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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